申请人:安徽喜凤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铜陵鑫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16508号“迎客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5108号“迎客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02189号“迎客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有3506、3507两个群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在3501、3502、3503群组服务上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决定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服务上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73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三项服务以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迎客松”与引证商标一、二“迎客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三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