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轨道城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拓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64415号“隔壁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符合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产生不良影响,经长期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466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技术咨询;人工智能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 包装设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隔壁”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进行作品版权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