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锐德凯卓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书生七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46311757号“通通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争议商标代理人厦门书生企友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在“代理服务”以外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和其代理机构是由相同人员运营的同一利益主体,其代理机构假借被申请人名义进行商标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涉嫌从事商标囤积注册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的公司报告、官网及微信公众号;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3.在先案件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0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 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