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707983号“梅开二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梅开二度 87707983

阅读:98489 2026-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诏安紫梅山果酒研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07983号“梅开二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仅由日常用语构成,在商标含义、文字选取以及视觉呈现上均展现出了鲜明的原创特质和显著特征,整体并非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

  申请人:诏安紫梅山果酒研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07983号“梅开二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仅由日常用语构成,在商标含义、文字选取以及视觉呈现上均展现出了鲜明的原创特质和显著特征,整体并非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2549号“梅开二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973691号“梅开三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890141号“梅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且诸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本案无暂缓审理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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