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倍增科技应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53865号“超自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7944号“超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虚假描述的情形,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引发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超自然”之百度百科页面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