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宜涛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裕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31273号“大利粤鲜蛋 DA LI YUE XIAN D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利”商标已形成稳定权利基础,申请商标为系列商标延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55590号“利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58886133号“大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许可协议、宣传材料、发票、鲜鸡蛋采购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水果罐头;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咸蛋;生鸡蛋;皮蛋(松花蛋);腌制鸡蛋;蛋;鹌鹑蛋”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