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480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6946号图形商标、第22730806号图形商标、第26160213号“闪布 SAN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所涉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新闻社服务”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所涉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点播传输;信息传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闻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