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456083号“之有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之有礼 87456083

阅读:74290 2026-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随州炎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56083号“之有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4906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随州炎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56083号“之有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4906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是一家以从事公共设施管理业为主的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在相关公众形成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不会造成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作品登记证书、媒体报道、展会及活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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