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威廉姆斯贸易行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7日对第67070620号“山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山水”“SANSUI”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凝聚了极高的品牌价值,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074号“山水”商标、第3587879号“山水”商标、第3587877号“山水”商标、第333211号“山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山水”,且整体含义上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无区别,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累计商标申请共计400多件,且频繁转让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营业执照;2、市场推广及实体店铺图片;3、公证文件;4、产品图片及相关产品报道;5、商标持有人的商业登记证及翻译;6、授权公证书;7、宣传图册;8、电商平台在售产品;9、官网信息;10、中山生产工厂图片;11、在先已注册商标信息情况;12、所获荣誉;13、新品发布和招商;14、线下实体店图片;15、宣传广告和展销;16、代言和招商信息;17、电视台采访;18、在先相关判决;19、在先已注册商标信息;20、维权费用发票;21、相关工商信息、办公地址以及周边环境;22、完税证明;23、赞助活动;2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山水”是公众早已熟知的一一个名字,申请人根本没有权利独享一个大众熟知的名字,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山水”商标依然能在市场上达到保护商标的合法依据。二、申请人根本没有在2类商品上申请过“山水”商标,其不具备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性。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双方字体、设计、整体外观区别很大,不属于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5年5月20日第193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机器和仪器、计算机、机械和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奥迪王”、“三星”、“双喜”、“皇冠 CROWN及图”、“史密夫”、“鹰牌 EAGLE”、“欧派好太太”、“惠普精工”、“东松 TOSA”、“宝洁BAOJIE”、“东菱好太太”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在案的均非是在染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对其商号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尚无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奥迪王”、“三星”、“双喜”、“皇冠 CROWN及图”、“史密夫”、“鹰牌 EAGLE”、“欧派好太太”、“惠普精工”、“东松 TOSA”、“宝洁BAOJIE”、“东菱好太太”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外,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基于上述考虑,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也会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从而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