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宇斌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81332934号“阳与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37628号“虹阳”商标、第12976932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第946829号“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恶意变形,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未尽到避让义务,其申请争议商标并从事同行业竞争,具有攀附长虹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长虹荣誉、排行、证书;长虹年报;店铺情况;知网文章;商标使用照片;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