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笑牌三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行思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76477号“笑牌三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393号“三笑及图”商标、第1761020号“三笑及图”商标、第1413884号“三笑”商标、第1750901号“三笑及图”商标、第1750902号“三笑及图”商标、第3459347号“三笑及图”商标、第1750903号“三笑及图”商标、第15234465号“三笑”商标、第16468199号“三笑及图”商标、第16468200号“三笑及图”商标、第18550345号“三笑及图”商标、第24266911号“三笑及图”商标、第39021665号“三笑及图”商标、第39028741号“三笑及图”商标、第39030043号“三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除臭装置、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牙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