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896170号“传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3436号决定,于2025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2年2月12日至2025年2月11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在该商品及与之类似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葡萄汁;蔬菜汁(饮料);绿豆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能量饮料”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合作协议;2、网络宣传;3、活动照片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还包括(电子):4、联名宣传文章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予申请人,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4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31年4月27日。
2、2025年2月1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葡萄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绿豆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能量饮料”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3、被申请人名下无含“传世雪莲”文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葡萄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绿豆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能量饮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与他人达成商业合作,开展了“传世20周年计划与豫园集团-童涵春堂-二十四节气茶品牌联动”活动,合同约定定制并在该活动中售卖传世雪莲饮品。证据2-4可以证明证据1已实际履行。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销售了传世雪莲饮品。鉴于被申请人名下并无同时包含“传世”和“雪莲”文字的商标,故上述活动中售卖的传世雪莲饮品可视为是对复审商标“传世”的使用证据。饮品或雪莲饮品属于本案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葡萄汁;蔬菜汁(饮料);绿豆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能量饮料”商品与“无酒精饮料”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