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名气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格物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75232号“安小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2、经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91870号“华小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安小华”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软件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