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义顶锋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10570号“ASK URSEL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78810号“ASYOURSELF”商标、第76375747号“ASKYURSELF CLO”商标、第43141970号“ASKYURSELF ASK”商标、第48489602号“ASKYURSELF OG”商标、第20872000号“ASKYURSELF”商标、第66371367号“ASK YURSELF YOUTH”商标、第76769948号“ASKYURSELF A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案件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程序,法院均作为维持我局作出的裁定,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的注销申请经我局审查已予以核准,其已属无效商标。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