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麦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创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62783号“战略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91224号“战略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等待其是否予以核准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想的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整体使用在所报服务上有独特的含义,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字“战略屋”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战略屋”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未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视为在先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