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995308号“太溪新中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太溪新中医 87995308

阅读:27790 2026-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太溪中医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榜知识产权服务(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7995308号“太溪新中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11978号“太溪古方”商标、第72134395号“太溪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武汉太溪中医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榜知识产权服务(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7995308号“太溪新中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11978号“太溪古方”商标、第72134395号“太溪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朋友圈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太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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