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领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40204号《关于第36523274号“瑞•美斯ROMIS R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经73行初13490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2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劳斯莱斯公司提交证据的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劳斯莱斯公司标有第29275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汽车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销售,劳斯莱斯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均有授权经销商,多次参与上海车展、北京车展等汽车行业内具有影响力的展会,相关活动获得媒体大量报道。此外,商评字[2020]第138240号裁定书亦认定“ROLLS ROYCE”“劳斯莱斯”“RR”商标在2015年9月前,在汽车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RR”与引证商标一“RR”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尽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不同类别,但二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使用场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在购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时,容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劳斯莱斯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在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足以保护劳斯莱斯公司权益的情况下,对于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引证上述公司名下商标。申请人的“劳斯莱斯”品牌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当之无愧的世界名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RR”、“ROLLS-ROYCE”及其中文译文“劳斯莱斯”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崇高声誉,在中国也是家喻户晓,是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2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誉的不正当利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混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第13443305号、第13261675号、第29270号、第29273号、第770339号、第770486号、第770487号、第136516号、第1585900号、第1585898号、第1585899号、第1603808号、第1572177号、第1917675号、第1607824号、第1601715号商标、第18695110号、第18695109号、第18695108号、第867286号、第847947号、第8034927号、国际注册第11674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二十八)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商标独占许可等资料;2、图书馆检索报告、报刊杂志摘页、参展资料、互联网宣传报道网页等有关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及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3、劳斯莱斯汽车在中国各地区的销售商列表;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中国贸易报》、《中国工商报》摘页等有关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申请人所提无效理由中对品牌知名度介绍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本不与引证商标近似,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相关合同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电池充电器;蓄电池;麦克风;摄像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获准注册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分别为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图形”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