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爱萨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泓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53401号“ix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5613号、第256712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设计、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另外,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目前处于已告解散状态(相当于是国内的工商注销),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标仍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时,其与申请商标不会发生共存市场的可能,进而不会产生混淆可能性。综上,请求结合引证商标状态延迟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荣誉;2021-2023年签订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
截止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生化药品;医药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医用干细胞;医用细胞;医用活细胞;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ixCell”,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处于已告解散状态(相当于是国内的工商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其商标权的消灭,故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