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756620号“洁立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洁立泊 71756620

阅读:72131 2026-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雪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1756620号“洁立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671543号“立白”商标、第32…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雪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1756620号“洁立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671543号“立白”商标、第3241669号“立白”商标、第13846004号“立白”商标、第52929586号“立白”商标、第1640390号“立白 Liby及图”商标、第12438992号“立白 liby”商标、第66375751号“立白 Liby”商标、第60659259号“立白 大师香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立白”商标是申请人注册在“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一贯存在抄袭申请人“立白”品牌及日化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行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立白”品牌的抄袭,其申请注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具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关于认定“立白 LIB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立白 LIBY及图”受保护记录;

  5、“立白”品牌牙膏相关商品的记录;

  6、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7、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涉嫌抄袭对象的相关介绍;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下商标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10、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

  11、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奖项;

  12、“立白”的相关介绍资料;

  13、“立白”品牌洗洁精、洗衣剂产品市场份额统计报告;

  14、“立白”所获奖项;

  15、相关宣传资料;

  16、相关销售资料、采购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含义指向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恶意。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为其独创,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8月20日《商标公告》第1900期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厕所清洗剂;牙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清洁制剂;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立白 Liby及图”商标于2006年10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查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16、21类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包括“汰洁柔”、“汰多芬”、“去帻霸”、“汰姿王”、“汰姿霸”、“汰姿霸大师香氛”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第52211512号“汰洁柔”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液;厕所清洗剂;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洗衣液;清洁制剂;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立白 Liby及图”商标在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洁立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立白”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故申请人前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16、21类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包括“汰洁柔”、“汰多芬”、“去帻霸”、“汰姿王”、“汰姿霸”、“汰姿霸大师香氛”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对此,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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