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366358号“撍水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撍水艇 52366358

阅读:185285 2026-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野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0日对第52366358号“撍水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野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0日对第52366358号“撍水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22447801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244775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潜水艇Submarine”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在市场的声誉,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9、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七档案信息;

  10—3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获得的认证证书、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情况、产品及包装图片、行业排名情况、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合同、发票、宣传照片、所获荣誉、产品检测报告、专利证书;

  32—35、相关判决书、裁决书;

  36、相关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0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管和管道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撍水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中文文字“潜水艇”以及外文“submarine”的对应中文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2366358号“撍水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撍水艇 523663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5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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