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利弘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80367号“曼茶MAN TEA 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02739号“慢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74204号“新曼茶XINMAN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289392号“慢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808319号“慢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326585号“曼茶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371736号“慢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曼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汉字“慢茶”“新曼茶”“曼茶空间”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出租;快餐馆;活动房屋出租;餐厅;外卖餐厅服务;饭店食宿服务;养老院;流动饮食供应;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收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家具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收容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