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8日对第38818476号“百草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452781号“佰草集HERBORIST及图”商标、第1038369号“佰草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的“佰草集 HERBORIST”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具有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明显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产地、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申请人官网截图;3、百度搜索“佰草集”截图;4、其他案件司法文书;5、“佰草集”知名度认定文件、所获荣誉证书;6、销售门店明细表;7、广告宣传资料;8、被申请人及关联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完全不存在恶意和不正当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资料;企业信息资料及知名度认定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参考案例资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13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护发素;浴液;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牙膏;口气清新喷雾;洗衣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鞋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我局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商品上的“佰草集HERBORIST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