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旺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禾(洛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74493号“快乐红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62950号商标、第23189168号商标、第26184619号商标、第81685834号商标、第20681153号商标、第13707210号商标、第81661836号商标、第82087434号商标、第79054029号商标、第83771850号商标、第84639216号商标、第17921483号商标、第7379403号商标、第5786288号商标、第282282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十权利状态不稳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百度等网页推广、展会、小红书推广、产品图、进货、销售发票、聊天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十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九、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九、十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九、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九、十一至十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