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362300号“贺二哥 川南有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贺二哥 川南有味及图 74362300

阅读:102775 2026-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味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春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2日对第74362300号“贺二哥 川南有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80229号“川南及图…

  申请人:四川省味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春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2日对第74362300号“贺二哥 川南有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80229号“川南及图”商标、第8304303号“川南及图”商标、第24292299号“川南及图”商标、第27896446号“川南”商标、第73128795号“川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早已在行政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川南”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文字中的“川南”为四川盆地南部的简称,被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区,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证书及各大媒体的报道等;

  2、第3580229号“川南”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公布信息;

  3、“川南”系列下饭菜、榨菜在淘宝、京东销售页面等;

  4、百度、搜狗、百度图片、百度百科等搜索关键词“川南调味品”或“川南”的相关结果;

  5、申请人“川南”系列商标的统计列表;

  6、百度地图查询被申请人营业地址与申请人营业地址距离页面;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统计;

  8、企查查官网的相关检索页面;

  9、申请人的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四川政府网发布的《川南经济区“十四五”一体化发展规划》。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过思考后决定的一个品牌名称,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合理合法的途径进行注册的,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及其他的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并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名誉的行为,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也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及销售记录。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29类烤鸭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1月27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除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外,其余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装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腌制蔬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肉干、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川南有味”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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