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代华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29015号“星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67530号商标、第826365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一旦无效,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其商品独创的核心标志,已经在指定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和定制的包装照片、产品在超市上架的照片和送货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实际使用或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