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欢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56022号“嘿皮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70999号“嘿皮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6920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7720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6572号“黑皮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47273号“黑皮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09792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1742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79595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10479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59852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65006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113397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350290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350291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688484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5023928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023930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8658973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7002834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7002899号“黑皮 YA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7002900号“黑皮 YA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7002901号“黑皮 YA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44620816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67269343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69930826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69937028号“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69951180号“YAPPY 黑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79352368号“黑皮 YA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79369507号“黑皮 YA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959864号“黑皮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1965002号“黑皮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天眼查信息、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自无效宣告裁定应诉期届满之日起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嘿皮狗”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一“黑皮”“黑皮族”“黑皮熊”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无酒精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自无效宣告裁定应诉期届满之日起是否满一年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