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原生萃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三丰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8日对第72440306号“井本叮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本叮叮”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本叮叮”、“の本叮叮”、“本叮叮及图”、“BEN DING DING”商标在驱蚊液、止痒水、抑菌膏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与广州威葵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地址邻近,二者是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名下的“哈啰叮叮”、“昍本叮叮”、“井本叮叮”等大量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出具的关联关系证明材料;
2、产品购销合同书、代理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发票、汇款记录、产品检验报告书、媒体宣传报道等材料;
3、被申请人与广州威葵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4、相关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行政裁决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含药婴儿油、含药婴儿爽身粉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4年1月13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25件商标,申请期间自2020年至2026年,涵盖第3类、第5类、第13类、第14类、第16类、第22类、第25类、第26类、第27类、第32类、第34类、第40类、第43类等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大量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或者同时与他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已经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包括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71702553号“哈喽叮叮”商标、第71703340号“HELLO DING DING”商标、第71703377号“哈喽叮叮”商标、第71705208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1710329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1711463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1711482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1719499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1723078号“哈罗叮叮”商标、第71727556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1727556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1731767号“HELLO DING DING”商标、第72542575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45347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47509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47541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47636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47652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51938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51957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55283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56623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58840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60854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62464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64258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64791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66036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66248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67491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67551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2568152号“哈啰叮叮”商标等。被申请人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取得的第66924119号“哈啰叮叮”商标、第66929936号“哈啰叮叮”商标、第68239449号“HELLODINGDING”商标、第68243902号“HELLODINGDING”商标、第68371853号“HALUODINGDING”商标、第68372830号“HALUODINGDING”商标、第69119918号“哈啰叮叮”商标、第71554851号“HELLODINGDING”商标、第71560825号“HALUODINGDING”商标、第71566020号“HELLODINGDING”商标、第71566038号“HALUODINGDING”商标、第58000800号“哈啰叮叮”商标、第63812183号“哈罗叮叮”商标、第63829900号“哈啰叮叮”商标、第63818206号“哈罗叮叮”商标、第66026790号“哈罗叮叮”商标、第63825924号“哈啰叮叮”商标、第66602760号“哈啰叮叮”商标、第63515688号“Hello Ding Ding”商标、第66026756号“Hello Ding Ding”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在案佐证。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行终5308号《行政判决书》(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的第17285898号“本叮叮bendingd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认为: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威发药业有限公司已经将“日本叮叮”、图形(“一家四口”)标识使用在“驱蚊剂”等商品上。我局在商评字[2024]第301105号重审第0000004479号《关于第61942351号“哈啰美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第21580479号“哈啰”商标于在2022年1月5日之前在“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本案申请人名下第17285898号“本叮叮bendingding及图”商标(2015年6月25日申请注册,第3类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第20114686号“本叮叮bendingding及图”商标(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药膏等商品)、第24448990号“の本叮叮”商标(2017年6月2日申请注册,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药膏等商品)、第45244219号“の本叮叮”商标(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第5类婴儿用驱蚊贴、驱蚊剂等商品)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或者同时与他人在先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相冲突已经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经生效。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4年1月13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通过商标注册申请的方式将“本叮叮”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本叮叮’、‘の本叮叮’、‘本叮叮及图’、‘BEN DING DING’商标的抢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四可知,申请人名下在驱蚊剂等商品上的“本叮叮及图”、“の本叮叮”系列商标已经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人对“本叮叮”系列商标的使用具备正当权利基础。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二和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20余件商标,申请期间自2020年至2026年,涵盖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井本叮叮”、“哈喽叮叮”、“哈啰叮叮”、“Hello Ding Ding”等大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近的商标,且数十件商标已经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反复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广州威葵化妆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