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835058A号“BEASTB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EASTBOX 80835058A

阅读:90762 2026-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诚标网(河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乐自天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80835058A号“BEASTB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914244号“BEAST及图”商标…

  申请人: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诚标网(河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乐自天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80835058A号“BEASTB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914244号“BEAST及图”商标、第75912629号“BEAST”商标、第75902038号“BEAST及图”商标、第71765922号“BEAST”商标、第51656629号“野兽派 BEAST”商标、第51647547号“BEAST 野兽派”商标、第22883615号“BEAST 野兽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范围,且在短期内大量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攀附、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将淡化申请人标识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3、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20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涉外典型案例”及“十大典型案例”的报道;

  4、捐款救灾的相关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10月6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沐浴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BEASTBOX”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文字“BEAST”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835058A号“BEASTB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EASTBOX 80835058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47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