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05736号“来盼思LAIPAN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盼思LAIPANSI及图 67205736

阅读:121576 2026-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思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与峰佟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平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67205736号“来盼思LAIPAN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14220号“思盼SIP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河北思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与峰佟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平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6日对第67205736号“来盼思LAIPAN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14220号“思盼SIP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37186号“思盼SI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若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于2023年3月6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酸奶、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虾酱、酸奶、芝麻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理由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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