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武淼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对第83264934号“琦七班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4036177号“七匹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可知,其明显是恶意摹仿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也不乏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嫌,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35类类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28件商标,包含“七班狼 Q.B.LANG”、“潮奢骆驼”、“阿迪斯凯奇”、“狼爪途者”等多件与他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文字“琦七班狼”与引证商标文字“七匹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据审理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28件商标,包含“七班狼 Q.B.LANG”、“潮奢骆驼”、“阿迪斯凯奇”、“狼爪途者”等多件与他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被申请人未答辩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合上述情形,我局合理推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