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宝莱特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鸡市三立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对第58467335号“BLT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长期经营,“BLT”商标品牌在医疗器械行业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9503号“BLT”商标、第1259505号“BLT”商标、第81926071号“BLT”商标、第1259504号“宝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备向市场提供第10类商品的资质,争议商标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属于“注而不用”的闲置商标,其申请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目的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官方网站推介;3、申请人集团企刊;4、销售合同、发票;5、产品图片;6、参展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推文;8、申请人所获荣誉及产品类所获奖项;9、BLT 宝莱特商标的医疗仪器商品在淘宝、京东的销售情况;10、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探针、医用钛制支架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医疗仪器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据审理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BLTi”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BL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探针;理疗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导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医用探针;理疗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导丝”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探针;理疗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导丝”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