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075191号“极光谷GIGOMGU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极光谷GIGOMGUL及图 84075191

阅读:161124 2026-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定飞 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对第84075191号“极光谷GIGOMGU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定飞

  

  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对第84075191号“极光谷GIGOMGU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22054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919841号“光谷创新”商标、第57517867号“光谷书院”商标、第8303164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34370号“光谷创新示范 ”商标、第1734404号“江城光谷”商标、第1738433号“光谷人”商标、第1738432号“光谷园”商标、第1734411号“东方光谷”商标、第57525672号“光谷书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对其予以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光谷”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商标授权使用说明;4、著名商标认定材料及相关证明;5、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6、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气体净化机、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器、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箱、电暖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十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一。授权使用期限截止后,若被授权人继续使用,双方另行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典》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须为相关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说明,但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5年9月18日,已超出前述授权使用期限,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人仍然有权使用引证商标一。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为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灯、冰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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