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宝莱特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强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对第67677477号“宝莱丽 BAOLAI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第1259504号“宝莱特”商标、第7564836号“寶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者若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在同一时间段申请注册数十件商标,其明显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而是通过批量囤积商标实施投机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商标囤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意图挤占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业市场,此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恶意注册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明细;2、争议商标及其核定商品在百度、360主流搜索引擎搜索结果;3、申请人上市企业的证明;4、申请人引证商标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证书;5、申请人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6、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参加国内外展销会的照片、合同及票据;7、申请人引证商标企业产品宣传彩页及企业官网;8、申请人维权民事判决书、在先案件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婴儿奶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7、9、10、11、14、16、20、24、25、28、29、30、33、44类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63件商标,包含“九酱台”、“依百路”、“VEHA”、“CABBEEN CITY”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决定不予注册。其中第68787367号“舒丽达SHULIDA及图”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认定该商标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文字“宝莱丽”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宝莱特”、引证商标二文字“寶莱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婴儿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据审理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7、9、10、11、14、16、20、24、25、28、29、30、33、44类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63件商标,包含“九酱台”、“依百路”、“VEHA”、“CABBEEN CITY”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答辩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合上述情形,我局合理推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