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85264号“Lingf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278884号“蘦福lingfu”商标、第49893384号“领夫LINGFU”商标、第59158473号“LING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包子、馒头、花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玉米花、寿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包子、馒头、花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