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332701号“肥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肥妈 63332701

阅读:181667 2026-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柳州市肥姨妈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快标(保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赢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9日对第63332701号“肥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肥姨妈”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

  申请人:柳州市肥姨妈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快标(保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赢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9日对第63332701号“肥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肥姨妈”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已经有较高知名度的“肥姨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613026号“肥姨妈 粉及图”商标、第45085858号“肥姨妈”商标、第39058177号“肥姨妈”商标、第47616649号“肥姨妈 粉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抢注行为。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申请人所委托的代理机构予以惩戒,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引证商标的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非属于合作关系,亦无业务往来,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9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共存使用不易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及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肥姨妈”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文字构成,申请人在案未明确其对何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而就其引证商标的图形标识而言,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字体的中文构成,难以认定与该图形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著作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并非无效宣告程序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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