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客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43831号“风味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75299号商标、第31477505号商标、第31464023号商标、第14389614号商标、第50321828号商标、第34814428号商标、第36795036号商标、第83639917号商标、第34266656号商标、第342772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有效期已满,且经查询未显示任何商标续展程序申请,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识别作用,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三、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四、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6日,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未满一年。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月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