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港新知识产权保护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丽影舞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72074923号“工大舞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知名度的第1503451号“工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企业公示报告;
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工程案例照片;
5、申请人荣誉材料、行业排名材料;
6、申请人参与制定的相关标准;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筒(机器部件)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5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1999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组合旋转舞台(运输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筒(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合旋转舞台(运输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筒(机器部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工大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筒(机器部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领域经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