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科拓恒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7日对第75325014号“和美科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美盛”品牌在肥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5248679号“美盛MOSAIC及图”商标、第8555228号“盛美”商标、第8555269号“新美盛”商标、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商标、第71355276号“美盛生物科学”商标、第71370760“美盛生物科技”商标、第71375869号“美盛生物营养”商标、第71358205号“美盛生物技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极强的攀附恶意,且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2、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商标授权文件;
3、相关推荐函、证明以及排名情况等;
4、申请人国内投资公司参与起草《中国掺混肥料国家标准》、《中国肥料级氯化钾国家标准》;
5、申请人荣誉证书、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照片、相关报道;
6、广告宣传材料;
7、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8、专项审计报告;
9、相关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11、被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信息;
12、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信息、裁定书;
13、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海藻(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九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相关商标的近似问题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形,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其并存使用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