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88070号“普利司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354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普利司通”是申请人的中文字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引证商标异议申请书及证据目录、文件邮寄凭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