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凌伏霖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43462230号“维多利亚黛佳丽VICTORIA DEKA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品牌于1977年在美国加州创立,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7994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0324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03195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13559号“BODY BY VICTO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20138号“BODY BY VICTO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387390号“XO, VICTO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174745号“VINTAGE VICTO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197402号“VICTORIA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279444号“VICTORIA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497171号“VICTORIA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497169号“VICTORIA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意图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知名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节选;
2、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3、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的品牌介绍;
4、天猫旗舰店及京东旗舰店的店铺截图、微信商城截图、订单及发票等销售数据;
5、国内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7、争议商标的转让公告、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涉嫌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关联店铺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卡尔文特蕾恩(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2024年7月2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凌伏霖,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短袜;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帽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十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近2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0168354号“古奇华天GUQIHUATIAN”商标、第51926037号“火焰卡帕HUOYANKAPA”商标、第66448993号“乐·町女王”商标、第53261119号“桑德罗酷奇SANDRO KUQI”商标、第43392410号“维多利亚的青春”商标、第43901437号“维多利亚的新娘VICTORIA'S BRIDE”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10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1-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维多利亚黛佳丽”及英文“VICTORIA DEKAL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XO, VICTORIA”、“VICTORIA SPORT”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短袜;围巾;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维多利亚黛佳丽VICTORIA DEKALI”与申请人的中英文企业字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维多利亚黛佳丽VICTORIA DEKALI”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已难谓巧合。再根据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不同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古奇华天GUQIHUATIAN”、“火焰卡帕HUOYANKAPA”、“乐·町女王”、“桑德罗酷奇SANDRO KUQI”、“维多利亚的青春”、“维多利亚的新娘VICTORIA'S BRIDE”等与他人知名服装品牌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转让至他人名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此种不当注册的性质并不会因争议商标发生转让而有所改变。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