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际华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25683号“J JI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50843号“佳话坊 JIAHUA”商标、第48307152号“季华眼镜 JIHUA GIASSES”商标、第8101471号“中港嘉华 JIAHUA及图”商标、第9859383号“JIHUA ELECTRONIC JH”商标、第61543457号“际华户外 JIHUA”商标、第4549759号“JINHUA及图”商标、第80579039号“J 节奏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营范围与第9类科学仪器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高度关联,商标申请具有真实经营需求与使用目的。申请人所属行业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不同,申请商标具有独立辨识度且与申请人行业相关联,消费者能够予以区分识别。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行业凭证、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企业信息对比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部分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