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小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69200号“悦雅 JOY NO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50843号“悦雅女子”商标、第68818276号“雅悦坊”商标、第84190900A号“雅悦草堂”商标、第87744128号“雅悦”商标、第32426349号“悦雅舍”商标、第56705744号“悦雅荟”商标、第27557509号“悦雅轩”商标、第58678683号“雅悦口腔”商标、第10621536号“雅悦齿科 YUE DENTAL”商标、第84491368号“雅悦齿科”商标、第84519047号“雅悦齿科”商标、第29048560号“悦雅女子”商标、第75968782号“悦雅康齿”商标、第18226186号“雅悦”商标、第54736800号“悦雅·唐居”商标、第54736800号“悦雅·唐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是申请人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而审慎提出的注册申请,应当对申请商标予以支持和保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寓意,并且由书法家“彭宝卫”先生书写,整体极具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雅悦”设计理念、使用证据、美团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辅助;牙科;治疗服务;牙齿正畸服务;为残障人士提供医疗咨询;医学筛检;上门护理”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在“美容服务”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以及引证商标十二获准初步审定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可与上述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1、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