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润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华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83731894号“华仔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6373号“华仔HUAZAI及图”商标、第67185385号“华仔HUAZ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淘宝销售页面及记录、产品照片、纸箱照片、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2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8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肉、腌制蔬菜、鱼(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食用燕窝、肉、腌制蔬菜、鱼(非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水果、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水果、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在食用燕窝、肉、腌制蔬菜、鱼(非活)商品上的注册,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水果、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水果、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燕窝、肉、腌制蔬菜、鱼(非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