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金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02325号“JINYE ZHI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192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95826号、第69259473号、第79307317号、第85906358号、第71678414号、第79316872号、第13298463号、第66777517号、第85279975号、第687591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十权利状态不确定。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异议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
3、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五、十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均已被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五、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一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3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