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领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立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2986621号“TLOML.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71943号商标、第613421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6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TLOML.H”与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Tloml”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