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竹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伍豪初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56484385号“高德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15766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系列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为了“皇冠”系列商标开展打假维权,维护了自身商标信誉及商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2、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样本、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
3、外观专利证书;
4、中国五金制品协会证明材料;
5、荣誉证书;
6、“皇冠”系列商标使用宣传推广证据材料;
7、参展照片;
8、门头及室外广告;
9、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知识产权服务合同;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申请人主张不符合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百度检索截图;“高德”释义等电子件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关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合页”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艺术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系列美术作品整体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除“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艺术品”以外的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故争议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