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56571号“FILOSHA菲洛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LOSHA菲洛莎 70556571

阅读:106535 2026-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洛嘉化妆品实验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柏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70556571号“FILOSHA菲洛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225114号“菲…

  申请人:菲洛嘉化妆品实验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柏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70556571号“FILOSHA菲洛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225114号“菲洛嘉”商标、第13307761号“菲洛嘉”商标、第58211539号“FILORG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二、申请人在第3类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及第16313779号“菲洛嘉”商标、第10132614号“LABORATOIRES FILORGA PARI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在化妆、护肤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受到扩大保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其名下全部商标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混淆近似,缺乏合理解释,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缺乏商标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菲洛莎”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2019年尼尔森中国发布的化妆品行业调查排行榜;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薇黛公司2017年-2019年财务审计报告;

  7.在先案件裁决书;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9.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双方商标本身并不近似,缺乏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市场基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且在第3类商品上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差异明显,缺乏造成混淆的基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四、争议商标经由商标局审核予以核准注册,且该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注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应予制止。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品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福建柏宏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去污剂;抛光制剂;香料;洗澡用化妆品;牙膏;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渍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范希者FANXIZHE及图”、“今蔻JINKOU及图”、“菲洛莎”、“FILOSHA”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乳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菲洛莎”和外文“FILOSHA”组合而成,其汉字“菲洛莎”与引证商标一、二“菲洛嘉”文字构成相近,其外文“FILOSHA”与引证商标三“FILORGA”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中英文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FILOSHA菲洛莎”与申请人中英文字号“菲洛嘉”、“FILORGA”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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