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北冰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冰洋(上海)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对第71903836号“美冰洋 AMRICA OCE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北冰洋”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较大影响力,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366642号“北冰洋”商标、第857205号“北冰洋及图”商标、第1427175号“北冰洋及图”商标、第9729794号“北冰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北冰洋”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在汽水饮料行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北冰洋”高度近似,且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高度关联的服务上,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四、“北冰洋”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的美术字体,申请人对美术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北冰洋”字体设计几乎完全相同,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抄袭。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多个类别摹仿申请人品牌申请注册“美冰洋 AMRICA OCEAN”商标,且“美冰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主要使用在奶茶产品上,产品包装摹仿知名奶茶品牌“香飘飘”。同时,被申请人还摹仿其他品牌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如“茶颜皇后”、“东方大咖”、“劲江”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河南鹿角巷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及申请注册“鹿角巷”商标与知名茶饮品牌“鹿角巷”完全相同,还摹仿知名茶饮品牌“蜜雪冰城”的吉祥物雪王形象申请注册像近似的图形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材料;2、申请人及其“北冰洋”品牌介绍材料;3、申请人及其“北冰洋”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4、“北冰洋”品牌产品销售证据材料;5、媒体关于“北冰洋”品牌的报道材料;6、申请人推出的咖啡饮料相关材料;7、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8、在先案例材料;9、申请人“北冰洋”作品在先发表证据、第9729794号商标转让公告、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等;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1、被申请人摹摹名下商标列表及摹仿品牌介绍、被申请人“美冰洋”品牌实际使用产品及被摹仿品牌产品成立;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及被摹仿品牌介绍;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日领取了该答辩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果汁吧、冰淇淋店(店内食用)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枕头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65件商标,涵盖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美冰洋”“美洋湖”“美冰烊”“美冰阳”“美冰漾”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同时,还申请注册了“茶颜皇后”、“东方大咖”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美冰洋”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北冰洋”,虽首字不同,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吧、冰淇淋店(店内食用)、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果汁吧、冰淇淋店(店内食用)、会议室出租以外的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果汁吧等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字体设计与引证商标一“北冰洋”字体设计相近,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65件商标,涵盖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美冰洋”“美洋湖”“美冰烊”“美冰阳”“美冰漾”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同时,还申请注册了“茶颜皇后”“东方大咖”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