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少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翱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38798号“本草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560381号“本草达淤”商标、第7628049号“本达草 ”商标、第73812791号“本草健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