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建利
委托代理人:天津卫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拓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7日对第64666451号“ThinFilmL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文字“ThinFilm”指薄膜、薄膜技术,该技术应用于半导体器件制造、光学镀膜、医疗器械涂层等领域,“Lite”本意有简化的、轻松的等含义,可以延伸指代“简化版的事物”,争议商标整体易被理解为“薄膜轻量化”,使用在静电工业设备、半导体制造设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明知争议商标的含义,仍将其作为商标注册申请,明显企图独占该材料名称资源,从而对社会公共资源造成侵害,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被申请人2023年半年度报告;2、被申请人官网及相关媒体报道;3、薄膜技术百度百科、中国大百科全书介绍;4、“thin film”在知了爱学、Linguee词典翻译;5、关于“thin film”新闻报道;6、相关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与商品的技术特点并无关联,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不会对社会公共资源造成侵害,也并未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产生任何超越“薄膜轻量化”这一描述性含义的新意义,以申请时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判断,看到该标志首先想到的是技术描述,而非商品来源标识,争议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争议商标在申请时即缺乏固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拓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大量申请半导体行业的专业术语、第三人知名商标及公共领域的星球名称,明显存在摹仿知名商标及抢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此种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静电工业设备、半导体制造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20日。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ThinFilm”译为薄膜、薄膜技术,薄膜技术应用于半导体器件制造、光学镀膜、医疗器械涂层等领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据审理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争议商标中文字“ThinFilm”可译为薄膜、薄膜技术,薄膜技术应用于半导体器件制造、光学镀膜、医疗器械涂层等领域,使用在静电工业设备等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中文字“Lite”有精简的、精简版等含义,其与“ThinFilm”组合整体使用在半导体制造机、半导体制造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且争议商标整体不易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